时间: 2022-11-16 14:43:22 作者: 媒介星软文平台
前两年做淘宝客,谈到找客户,我们首先会想到的就是淘宝客,因为它简单、便捷、高效。
我们在淘宝上搜索生意参谋,看到搜索生意参谋可以收到一篇文章,80%以上都是商家自己在手写的,因为有媒介星软文推广平台+精准获客霸屏推广们就选择了这个方式,简单、实用,收录也快,对于我们项目后期变现是很有帮助的。
下面我就分享一下自己的经验,希望对你有帮助!1、选择好的平台,然后多关注同行,看看他们都在哪些地方发布。
比如:番茄小食,番茄街这些地方都是大家比较推荐的,就可以多留意一下,多看看他们发布的文章。
2、选择好的平台,然后多跟别人交流,这个方法比较有效果,也比较精准。
不过如果你不知道怎么去写,可以多加入一些专业的团队,这样效果更好。
3、找好的号,然后研究平台的规则,这个是至关重要的。
你可以多加入一些同行,学习他们的技术,你会发现他们是经过筛选想要学习的,这样的话就可以直接锁定你的潜在客户,成交率肯定会高很多。
4、抓好笔记,标题很重要!无论你的产品是为了卖什么,你必须要让别人满意,通过留言来吸引别人的注意力。
写好笔记之后,标题一定要足够吸引人,留下你的联系方式,可以用商品的关键词来做题目,这样容易引起别人的关注。
5、如何引流?在淘宝上搜索同行的产品,然后得出很多类似的题目,最好的答案就是这个,如果别人对你的产品感兴趣,那么你可以写一篇跟你产品相关的笔记,然后再在别人的文章中间巧妙地插入微信号和公众号,这样可以让他们找到你。
6、卖家用户找人写文章,淘宝店铺买家用户可以去淘宝搜索某某产品,看到别人写的好的笔记,用户会找你买,这个时候你就可以用他们的微信号或者公众号来联系。
7、卖家用户可以通过抖音、快手、微博等短视频平台写软文,这个主要是根据产品的特点来创作,比如:美妆、运动、时尚、教育、手机游戏等等。
广告和宣传费在网络服务纠纷中的司法认定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和创新创业的持续活跃,网络服务纠纷也越来越多,除了合同解除权争议外,关于广告费和宣传费的认定也逐渐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如何确定和适用广告费以及业务宣传费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突出。当前,各类电商的优惠券系统几乎已经成为标配,网络电商平台很少提及广告费,而多以优惠券、技术服务费、软件费和平台使用费代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除特殊行业另有规定以外,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广告费。纳税人每一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由此可见,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广告发票而且是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互联网中的各种网络优惠券、技术服务费、软件费和平台使用费等都是获客的主要支出费用,按照上述扣除条件来看,技术服务费、软件费和平台使用费属于业务宣传费用基本没有争议,焦点在于优惠券是广告费还是宣传费。
优惠券分两种,一种是优惠幅度在成本线之上的优惠券,这样的优惠券每张都贡献了获客,而获客本来就是有成本的,只要优惠的力度低于获客成本就是合算的,绝大多数优惠券,其实都是这种,这也是为什么此类优惠券要包装出各种稀奇古怪的规则来限制其使用,诸如满减、诸如限制单笔使用张数、诸如限制特定品类等等,本质都是保证该优惠券使用后,不会使得商品以低于成本价售出。
另外一种优惠券就是网络平台每年六一八、双十一、双十二的全场通用代金券,这是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导致商品以低于成本价售出的优惠券,该优惠券通常会限定总数从而使得该代金券付出的成本可以在其他渠道得到弥补。
根据《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综上,互联网广告费用的认定和扣除条件也不例外,广告最关键也是必经阶段就是发布,对于广告主来说,是承担的花费开支,而对于广告承接者(包括经营、发布、代言者)来说则是取得的广告收入。广告费以其享有的收取约定广告发布费的全部金额确认,为该广告附带提供其他服务的,则应将服务费与广告发布费合并计算。所谓广告费,是指企业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或发放赠品等方式,激发消费者对其产品或劳务的购买欲望,以达到促销的目的所支付的费用。
业务宣传费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以宣传本企业的资产、劳务、服务为目的,以画册、光盘、适当的实物为载体;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以业务宣传名义向客户或特定关系人赠送礼品的支出,不属于业务宣传费。
两个费用的区别主要是承接业务对象和取得票据方面,要看具体业务是否通过广告公司、专业媒体在电视、网站、电台、报纸、户外广告牌等刊登,并取得广告业专用发票,如果这两条件是成立的,那可以作为广告费,否则只能作为业务宣传费。
新《广告法》实行后,基层市场监管部门接到的违法广告案件举报数量空前增长,广告费用的认定成为了办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本文从执法实践和国家会计制度入手,探讨广告费用认定的相关问题。
相关案例
案例一 :网站建站费。
A工商局对B公司自建的企业门户网站宣传其销售的一款保健品涉及治疗效果的违法广告内容进行查处,由于发布该广告网站由该公司自行建设和维护,建站费用500元,最终A工商局将建站费用500元认定为广告费用,并给予处罚。类似的费用有空间租赁费、微信公众号年费等。
案例二:自行制作的广告费用。
2017年5月24日,C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对某茶庄在 “阿里巴巴商城”销售的西湖龙井茶广告宣传中使用医疗用语作出处罚,其中广告费用的认定为内部员工制作费用,而该区政府于同年9月24日维持了该决定,并称“广告系被举报人某茶庄工作人员制作,广告费为200元,因系内部员工制作,故未开具相关票据,被申请人亦与制作该广告的内部员工进行核实,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广告主管部门认定广告费用200元未偏离市场价格并无不妥”,采纳了该广告费用。类似的有图片广告编辑费用、广告制作员工计件工资等。
能否认定为广告费用的分析
关于案例一,实践中,网站建站费对于基层执法人员来说比较容易核实提取,且客观性和合法性一般不存在疑问,但仍不宜认定为广告费用,理由如下:一是缺乏关联性。网站建站费的支付,获得的是一种网络媒介的资源,而非广告。二是会计上无法将其归集为广告费用。网站建站后,在不同时期可用于不同需求,包括发布不同的广告和其他非广告信息,因此其不能直接归集于某个具体广告的费用。三是如果一个网站在一个费用周期内不同时间点的广告都出现违法,前一个违法广告的费用已将网站建站费(微信公众号年费等)认定为广告费用并被依法处罚,那么由于处于同一个费用周期,后一个广告与前一个广告的网站建站费(微信公众号年费等)系同一笔,没有发生变化。所以,网站建站费(微信公众号年费等)不宜作为具体广告的广告费用进行认定,如果一个网站的建设仅为发布某个具体广告的除外。
关于案例二,前述内部员工制作的广告费用存在如下缺陷:一是属于利害关系人证据。员工为当事人聘请,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供述和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信度低,证明力不足。二是证据缺乏可归集性,除非该公司不计发保底工资且实行一事一合同计算工资,否则无法归集,理由是绝大多数企业存在基础工资,这部分工资并不能计算到具体的工作任务中,但也不能直接和任何工作任务划清界线,因此无法摊销到具体的广告设计中。三是从会计上归集,发放工资并不会计入“销售费用——广告费用”。因此,不宜认定为广告费用。
认定广告费用原则的探索
首先,需要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广告从设计到发布有几个阶段?常见的有《广告法》第二条所述的设计、制作、代理、代言、发布等阶段。此外,广告最关键,也是必经阶段就是发布,如果没有发布就不能认定为广告。
第二,什么是广告费用?它不同于传统费用概念,对于广告主来说,是承担的花费开支,而对于广告承接者(包括经营、发布、代言者)来说则是取得的广告收入。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查处广告违法案件中如何确认广告费金额的通知》(工商广字〔1995〕第168号)已被废止,但其对广告费用的认定范围与《广告法》第二条各对象相应的权利义务相匹配,符合实际情况和立法本意。如对广告发布者,承担发布广告的义务,广告费以其享有的收取约定广告发布费的全部金额确认,为该广告附带提供其他服务的,则应将服务费与广告发布费合并计算。又如对广告经营者,承担合同约定的代理、设计、制作的义务,广告费以其享有的收取广告代理、设计、制作费的全部金额确认。为该广告附带提供其他服务的,则应将其服务费与广告代理、设计、制作费合并计算。再如对广告主,广告费按其承担的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费用的总额合并计算,尤其是必经的发布环节,必须计算和归集。
第三,可计算的前提是什么?笔者认为可计算应当同时具备三个前提:一是相关费用已知。如案例二中尽管设计费用的范围已知,即不超过其设计期间的工资收入,但发布阶段费用未知,则整体上仍不可计算。二是指向明确。花费的开支或者取得的广告收入应当清晰对应具体广告。如案例一中建站费涉及的广告众多,没有指向性,则无法计算。三是可分配归集。比如案例二设计费在基础工资上涉及工作任务,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量化性,因此没有合理的分配方法归集计算。
其次,需要判断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看证据形式是否符合会计制度。
有一种观点认为,现在很多中小企业都没有建账,因此看账本没有意义。事实上,是没有建账还是不愿意提供账本很难查明,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现行的会计法律法规并没有任何免除其记账义务的规定,对于广告费用也不例外,因此可以推定当事企业有建会计账簿记录广告费用这一法律事实,如果没有提供账目,则可以直接认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对于提供账目的,则广告费用必然归集到“销售费用”下的“广告费”科目,而不会归集在其他科目。
第二,看证据与事实是否存在关联。
广告费用是案件的事实之一,调查取得的任何相关材料均为证据,因此也应当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广告费用应明确指向违法广告。前述案例中涉及的网站建站费与网站建设有直接关联,却未必与广告有直接关联,特别是网站建站以后更新的广告,与建站费更没有必然关联,因此没有合理的分配规则予以计算。
第三,看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
实践工作中笔者发现,部分中小企业实际没有建立完整的会计账目,往往根据调查提供一些收据之类的证据材料,充当广告费用证明,监管部门在决定采纳时一定要慎之又慎。比如某企业提供2016年广告费收据一张、合同一份,证明违法广告的费用,但在该企业同期被双随机抽查时提供的2016年度利润表中,销售费用总额小于提供的发票数,那么这张不是正式税务发票的收据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就存在疑问,可采信度较低,不宜采纳。
第四,看所取证据是否合法。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具备法
律规定的所有要件。一是看主体是否合法。证据主体是指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者单位。主体不合法,证据的效力也就存在疑问。比如一个贸易企业由于本身没有广告经营资格,如果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佐证,其开具的广告费收据作为涉案企业的广告费用证据是站不住脚的。二是形式合法。比如,委托境外企业的设计合同等是否符合域外证据的要求。三是取得方式、程序合法。
第五,看证据是否稳定。
执法人员所提取到的证据,主要是税务发票和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由于税务发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罚则,其可靠性和稳定性较好,如果在证据“三性”上没有问题的话,显然应当予以采信。但如果是像上述案例二中的证据,由于雇主和雇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容易串通,其证据的稳定性较差,除非有其他证据加以辅助,否则可靠度低,稳定性差,不宜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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